李向平:信仰自由三十年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13-01-24

 

 信仰自由三十年

 

    三十年前,中共中央颁发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的文件,强调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党的宗教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逐步纠正了一九五七年以后我们党和政府在宗教工作中的某些“左”的错误做法,进而奠定了改革开放之中宗教信仰自由的大格局,奠定了“政治上团结合作,信仰上互相尊重”的基本原则,使全体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在联合起来,把他们的意志和力量集中到改革开放、建设现代化强国这一共同目标之上。

 

    基于这样一个宗教工作基本方针,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宗教功能得以极大的发挥,同时也使当代中国宗教的发展与宗教信仰自由呈现了前所未有的新局面。因此,我们可以说,没有三十年前党中央19号文件的颁布与执行,绝不可能有当代中国宗教信仰如今的新发展与新气象。

 

    回顾这一历史进程,重温这一纲领性文件,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乃是我们党根据马克思列宁主义理论所制定的、真正符合改革开放发展方向唯一正确的宗教政策。这一基本政策,同时也写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了宗教信仰自由是中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中国政府认为,宗教信仰是公民个人的私事,而建设一个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维护国家的主权和民族的尊严,是包括信教和不信教群众在内的中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目标和根本利益。

 

    三十年过去了,19号文件的核心思想依旧具有指导意义,如其强调“在社会主义条件下,解决宗教问题的唯一正确的根本途径,只能是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的前提下,通过社会主义的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逐步发展,通过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逐步发展,逐步地消除宗教得以存在的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 但是,文件所强调的“逐步地消除宗教得以存在的社会根源和认识根源”,是以消除宗教作为问题之假设的,这就难免印上了时代局限性的印记,促使部分政策出现某种偏向,以为这虽然是一项长期政策,但是,这却是一直要贯彻执行到将来宗教自然消亡的时候为止的政策,所以,在某些宗教管理层面,甚至出现了以促使宗教消亡为目的一些简单做法。

 

    更值得关注与思考的是,作为基本方针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三十年来基本落实于私人信仰自由层面,倾向于把宗教信仰自由处理为私人的事情,处理为“一般公民”的私事。

 

    一方面,尊重和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是我们党对宗教问题的基本政策,从而使宗教信仰问题成为中国公民个人的自由选择问题,成为公民个人的私事,并且由此而被归属于人民内部的矛盾,使信仰成为正常的私人选择;另一方面,正是出自于私人层面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定义方式,同时界定了宗教信仰与国家管理层面的关系及其分离的可能,认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不能被用来推行某种宗教。这就把世界观上无神论与有神论之间的不同,以及宗教信仰者与非宗教信仰者在政治层面上能够团体合作的可能性予以了最好的分别与整合,这就是文件中主张的,彼此能够构成“共同奋斗的统一战线”。

 

    然而,当代中国宗教及其信仰方式在三十年中的变迁与发展,早已突破了私人化的个人信仰方式,正如文件所强调的那样,它们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并且具有一定的群众性、复杂性和国际性。宗教信仰的这些特性,实际上已经超越了私人性或个体性,具有了丰富的社会性。特别是在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互适应的过程中,宗教为社会服务、宗教界从事的各种慈善公益事业,以及一些具体宗教信仰背景的民间组织,它们基于自己的宗教信仰以及建构了现代社会亟需的宗教社会性,也正是因为这一种社会性,当代中国宗教才能为中国改革开放事业发挥了应有的功能。

 

    当代中国宗教及其信仰方式这种变迁,实际上正是19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体现,见证了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与中国当代社会改革开放的紧密配合与彼此推动,而宗教信仰自由的私人性,同时也被逐步建构为中国宗教的公益性与社会性。

 

    信仰宗教依旧是个人的事情,但宗教信仰却已经成为社会组织与社会团体的共享价值观念了。所以,以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为基础,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逐步发展成为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宗教管理也成为法制化的管理或依法管理宗教。这就是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原则,已经先后变为个人的信仰自由与社会的宗教自由两大层面,进而在社会性的宗教自由层面,提出了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等主张,而“宗教工作”或“宗教事务”这些基本概念,也定义为宗教信仰与社会公共事务之间的关系。为此,宗教工作得以进入法制建设的轨道。

 

    由此可见,现代社会中的制度分割,常常会给个人生活留下了未加组织的广大领域,也给个人经历的中心意义脉络留下了尚未决定的广大区域,进而从制度分割的社会结构间隙中,出现了所谓“私人领域”。在此前提之下,宗教信仰及其选择,可以被定义为“私人事务”,促使信仰者个人有可能从“终极”意义的聚集中,自由挑选他认为合适的信仰,接受个人对宗教偏好的引导。

    信仰选择是公民的私人事情,但是公民选择了信仰之后的宗教实践,却并非私人的事情,这就呈现了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的区别。不能人为地强调某一信仰是“一般公民”的私人的事情,某一信仰不是私人的事情,而是特殊的公共的事情。如果一味地强调宗教信仰就是私人的事情,就会很容易地忽略了信仰群体或群体信仰的社会实践特征,会忽略了宗教信仰在经济社会中的积极功能,或者是生硬地抑制了现代宗教能够提供的意义共享可能。

 

    值得指出的是,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中国社会中的宗教信仰自由问题,已经从有没有宗教自由的问题,变成了宗教信仰已经有多少自由的问题,从有无自由转变成多少自由、应该如何自由的问题,以及宗教自由如何在法制社会之中得以实践的问题了。

 

    个人的信仰自由,解决了个人的信仰问题,但并非等同于宗教的自由。私人性的信仰自由,指的是个人的精神与信仰层面,但不能完全包括个人信仰的生活实践与表达层面。个人信仰的实践与表达,实际上也不会不局限于私人的范围了。因为公民个人的信仰不会总是局限于个人的脑袋之中,不能说出来,不能活出来。因此,宗教信仰自由原则的三十年社会实践,能够告诉我们的是个人的信仰自由与社会的宗教自由,其实是两个不同却又紧密联系的两大层次,它们难以分隔,更不可能人为割裂。而宗教事务的依法管理,其本质就是在宗教信仰自由原则基础上对社会性宗教自由的一种最基本的定义方式。既强调了宗教信仰的社会性,同时也肯定了信仰宗教的个体性,从而能够将私人层面的信仰自由与公共社会层面宗教自由,在现代法制建设之中整合起来。

 

    回顾三十年前的19号文件,这就需要我们重新理解文件与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概念及其原则。如果仅仅是把宗教信仰之自由理解为或局限于私人的事情,那么,不同信仰之间如何能够体现信仰上的相互尊重呢?要不就把宗教信仰局限于为私人交往关系之中了。所以,不同宗教信仰乃至不同信仰之间如何尊重的问题,似乎还有一个宗教与信仰社会化的问题,在宗教信仰被社会某一层次共享认同的基础上,宗教信仰才能成为社会、文化建构的重要资源之一。否则,宗教为经济社会服务这一命题,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至于那种局限于私人认同、私下交往的宗教信仰方式,则很容易被秘密化、神秘化、巫术化,处于现代社会之边缘。

 

 

编辑:妙月 责任编辑:李蕴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