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6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做好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认定和聘任工作,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及《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经师(以下称经师),是指在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称寺庙)或者藏语系佛学院(以下称佛学院)中专门从事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第三条 经师实行聘任制,聘任为经师的,应当具有经师资格。
第四条 申请经师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被认定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
(二)取得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或省级藏语系佛学院授予的佛学学衔,或考取传统的佛学学位,或具有同等佛学造诣,具有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的能力和水平;
(三)严守戒律教规,品行服众;
(四)服从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的管理,接受寺庙僧尼、佛学院学员及信教群众的监督,接受寺庙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五)身心健康,能胜任僧尼教育教学工作。
第五条 经师资格认定通过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申请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一)本人向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寺庙管理组织审核同意的,报该寺庙所在县(市、区、旗)佛教协会。
(二)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
(三)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组织经师资格考核委员会,对拟认定经师资格的教职人员进行考查,符合条件的,组织考试。
考核委员会成员由佛教协会有关负责人、藏语系佛学院人员、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考核考试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认定意见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所在地的县(市、区、旗)没有佛教协会的,报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经审核,书面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认定决定,颁发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六条 经师资格认定通过佛学院提出申请的,应当履行下列手续:
本人向所在的佛学院提出申请,佛学院审核同意的,书面征求申请人所在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意见。
通过省(自治区)藏语系佛学院申请经师资格的,还应征求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之后,由省(自治区)藏语系佛学院组织成立经师资格考核委员会,对拟认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组织考试。对考核、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程序认定、备案。
通过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认定经师资格的,还应征求中国佛教协会和申请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之后,由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组织成立经师资格考核委员会,对拟认定经师资格的人员进行考核,组织考试。对考核、考试合格的,作出认定决定,颁发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七条 藏传佛教经师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监制。
第八条 寺庙聘请经师,对拟聘请经师人选,由该寺庙管理组织按照本寺庙僧尼意愿,民主协商提出人选。拟聘请非本寺经师的,寺庙管理组织应征得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的同意。寺庙拟聘经师人选获批准后,寺庙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寺庙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异地聘任经师的,应当按照《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本寺庙管理组织和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征得目的地佛教协会和寺庙管理组织同意后,由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和目的地佛教协会分别报当地县级及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寺庙管理组织应当与受聘经师签订聘任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师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期满后,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续聘。
第十条 佛学院聘请经师按照《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办法》执行。
佛学院作出经师聘任决定后,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经师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学经僧尼传授佛教教义教规、经典和文化知识;
(二)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经典,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社会发展和时代进步要求的阐释;
(三)协助寺庙管理组织、佛学院做好学经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导僧尼爱国爱教、团结进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务社会,维护寺庙正常秩序,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四)学习宣传国家的政策法规,引导信教群众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反对分裂。
第十二条 佛教协会、寺庙管理组织应当定期对寺庙经师进行考核、培训。
第十三条 经师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再具备经师资格条件,所在地县(市、区、旗)佛教协会或佛学院核实情况后,及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和中国佛教协会,并协助收回经师资格证书,聘任其为经师的寺庙或佛学院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协议。
第十四条 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销经师资格的惩处:
(一)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违犯佛教戒律被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
(二)未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佛教团体、寺庙制定的规章制度和佛教戒律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挥霍寺庙、佛学院财产的;
(五)散布分裂思想,煽动僧尼和信教群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五条 对经师给予撤销经师资格惩处决定的,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经师所在寺庙管理组织或所在佛学院,集体讨论后提出撤销经师资格的意见。
(二)寺庙管理组织报所在地县(市、区、旗)和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省(自治区)藏语系佛学院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
县(市、区、旗)、设区的市(地、州、盟)佛教协会在提出审核意见前,应书面征求本级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撤销经师资格的决定生效。
中国藏语系高级佛学院在书面征求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作出撤销经师资格的决定并当即生效。
(四)撤销经师资格决定后生效后,由所在寺庙或佛学院收回经师证并解除聘任关系,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事务部门和中国佛教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